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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谷阳村江山一组,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关口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开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中和**组,住贵州省开阳县**镇中和**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开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7日、2020年5月6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9日、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4日);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9日两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赵某甲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商定,以收购、加工、销售病死猪肉的方式牟利,由被告人赵某甲在开阳县收购病死猪加工后,运至贵阳市销售给周某某,由周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金鑫农贸市场内销售。而后被告人赵某甲便以用于喂狗的名义在开阳县**镇、**镇等乡镇收集、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濒死、物理致死、病死和死因不明的猪,运至开阳县**镇**村原**小学内加工、储存。

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开始驾驶贵A****H号牌的面包车将生产、加工的濒死、物理致死、病死和死因不明猪肉运到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杨柳街路边和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金鑫农贸市场门口,以3-6元/斤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某,然后经周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金鑫农贸市场内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食用。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又雇佣被告人高某某帮助收集、购买、挖掘、运输、加工、销售濒死、物理致死、病死、死因不明猪肉及处理掩埋加工后产生的内脏等残留物。经统计,2018年1月14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与周某某交易濒死、物理致死、病死、死因不明猪肉金额共计人民币201050元。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再次加工死猪肉准备与周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扣病猪活体1头、病死猪1头、死猪胴体4个。经取样送检,送检的6份样本中,1号猪全血和2-6号猪淋巴结样本均为猪圆环病毒2型核酸阳性,4号猪淋巴结样本为猪瘟病毒阳性、猪细小病毒阳性,5号猪淋巴结样本为猪瘟病毒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尖刀两把、手机二部、笔记本两个;2.书证:开阳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对群众举报案件线索进行核查的通知、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取证照片、样品信息采集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关于赵某甲与周某某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制作说明、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电费单、管理费单复印件、赵某甲向周某某销售病死猪肉的钱款明细统计表;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朱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张某某、班某某、曾某某等41名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NO.2019170);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现场辨认、(人像)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音录像视频、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学静

2019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散件31页,光碟4袋,电子证据U盘1个

3.证人的名单1份

4.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1辆、尖刀2把、手机2部、笔记本2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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