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检公二刑诉〔2018〕2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2103021982********,满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住大连市中山区**园**号,系原**银行大连分行零售业务三部**。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嫌疑,于2017年8月16日,被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210303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住鞍山市铁东区**栋**单元**室,系原鞍山市高新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员**。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嫌疑,于2017年8月5日,被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顾某某涉嫌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二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即2018年3月22日、2018年6月4日),公安机关二次补查重报(2018年4月20日、2018年6月29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即2018年3月8日、2018年7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8月间,被告人赵某甲利用**银行大连工作人员的身份,经被告人顾某某介绍,谎称自己经营“资金过桥”业务,向被害单位鞍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6月12日,**公司分多笔对赵某甲累计借款人民币4950万元。后赵某甲偿还本金人民币2950万元,截止2017年7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317980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未予偿还。
二、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又谎称经营“资金过桥”业务,并伪造担保人签字,与被害单位**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陆续向**公司累计借款人民币26500万元,期间,赵某甲偿还本金人民币225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60750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未予偿还。
三、2015年4月,被告人赵某甲利用**银行大连分行工作人员的身份,经被告人顾某某介绍,谎称自己经营“资金过桥”业务,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11日,刘某某通过顾某某银行卡,分多笔对赵某甲累计借款人民币5300元。截止2017年7月赵某甲偿还人民币38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80万元,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未予偿还。
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在取得**公司及刘某某的借款后,均用于支付非本人借款及往来款项、偿还债务及个人支出。
四、2015年12月,被告人顾某某假借被告人赵某甲名义,以经营“资金过桥”业务为由,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3月7日,分别向顾某某银行卡共计汇款人民币500万元,顾某某假意将该款转至赵某甲银行卡中。后顾某某通过赵某甲将该款转顾某某指定的银行卡中。顾某某取得该款项后,均用于炒股及个人挥霍。期间顾某某假借赵某甲名义支付利息人民币56万元,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涉案款项人民币1965651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付款凭证、企业工商档案、借款凭证、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黄某某、姜某甲、宋某某、郭某某、崔某某、汪某某、邵某某、邹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赵某乙、姜某乙、邓某某、田某某、赵某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4、被告人赵某甲、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华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另查,2014年9月至本案案发,被告人赵某甲为取得被告人顾某某在其借款过程中予以帮助,分多次以好处费的名义给予顾某某人民币2134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付款凭证、企业工商档案、劳动者用工备案登记表、用工备案登记表工资发放明细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邵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宁华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及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万威力
2018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顾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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