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98011045133,汉族,初中毕业,广西浦北县人,户籍地址*: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广西浦北县人,户籍地址:广西浦北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6********,汉族,初中毕业,广西浦北县人,户籍地址*: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7********,汉族,初中毕业,广西浦北县人,户籍地址*: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7********,汉族,初中毕业,广西浦北县人,户籍地址*: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1********,汉族,初中毕业,广西浦北县人,户籍地: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甲等6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23时,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赵某乙、韦某某(另案处理)、张俊(另案处理)8人,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公园路人民公园大门附近,控制被害人陈某乙,后被告人赵某甲等八人乘坐两辆不同车,将被害人陈某乙带到南宁市盘龙路及南宁市大鸡村附近的两处不同的荒地上,要求其偿还所欠工程款。被害人陈某乙被殴打至轻微伤,于2019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收到被害人陈某乙向家人筹到的4万元人民币转账后将被害人陈某乙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甲等6人的供述;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赵某乙等六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仁
2020年5月11日
附:
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4.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提讯提解证和换押证各6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审表各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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