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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03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户籍在福建省宁化县**镇**巷**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9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赵某甲指使公司财务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向上海**发展有限公司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3份,价税合计金额:8,046,869.56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致使税款983,425.69元被非法抵扣。

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赵某甲退出161,819.53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某、林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进项认证抵扣证明及已抵扣发票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明细表、**公司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银行回单及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相应税款被非法抵扣。

2.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涉案税款冻结申请反馈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甲退出钱款予以冻结,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退出钱款予以扣押。

3.案发经过、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4.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退出16万余元,陈某某退出1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玲玲

检察官助理沈葭苇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四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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