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2013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6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彭某某、赵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7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初,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商定由陈某某提供场地,赵某甲负责经营清洗、买卖废旧发动机业务。随后陈某某在自己位于江苏省新沂市双塘镇**村**组的原养殖场院内,开挖一个供存储废水的土坑,赵某甲将购进的废旧发动机存放于该院内,并雇用被告人彭某某、赵某乙共同用高压水枪对废旧发动机进行清洗作业。清洗过程中所产生的机油废水未经任何无害化处理,通过地面沟道直接排放至院内无任何防渗措施的土坑中。经徐州市新沂生态环境局认定,所排放的机油废水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废物类别HW08, 废物代码900-214-0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的危险废物;存放废水的土坑属于渗坑, 渗坑内机油废水量计5.96吨。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彭某某、赵某乙正在现场清洗作业时,被新沂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查获。同年7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乙、彭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1日、4月8日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案件调查报告、渗坑内废机油重量核算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彭某某、赵某乙的供述及辩解;3.新沂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徐州市新沂生态环境局认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彭某某、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彭某某、赵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彭某某、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彭某某、赵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伟
检察官助理:解松梅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四名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赵某甲1367521****;陈某某1395213****;彭某某1356792****;赵某乙1845116****)
2.案卷两册,补充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