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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陈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61976********,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61972********,瑶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5月间,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二人合伙以山根款31000元向**镇**村人赵某乙购买了位于**镇**村“**”山场的林木,并向八步区林业申请办理林业采伐许可,在未核实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数量和范围下雇请砍工将“**”山场的林木砍伐并运出售卖。经鉴定,超范围采伐林木蓄积量为33立方米,出材量为2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而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学成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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