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市,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区**镇**村**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周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5********,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市,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周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市,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区**小区**号楼。2019年6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周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闫某甲、闫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在淄博市**区**镇的山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厂区内粉碎机车间进行屋面防水施工作业时,二人违章动火作业,液化气喷枪引燃了无动力通风机内的纤维素醚粉尘结块,导致粉碎机车间和南成品仓库全部过火。经鉴定,涉案被烧毁精制棉、医药级纤维素、建材级纤维素损失价值共计8538913.65万元。
被告人赵某甲在郑某甲(另案处理)的协助下,伪造**公司相关资质证明,且其明知被告人闫某乙、闫某甲二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伪造施工人员资质、劳动合同,使用这些材料与山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让未经安全培训的施工人员被告人闫某甲顶替他人参与施工。其作为工程承包方和施工人员雇佣方,在监督、管理方面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郑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茜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闫某甲、闫某乙现羁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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