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301291999********,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无业。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身份证号码:3310222000********,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村**号,无业。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某某,身份证号码:3507231995********,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光某某**乡**村**号,无业。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某某,身份证号码:3507231995********,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光某某**镇**街**号**室。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某某,身份证号码:3507231994********,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光某某**乡**村**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身份证号码:3310822000********,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村**号,无业。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身份证号码:3310821999********,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村**号,无业。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身份证号码:3310221999********,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村**号,无业。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身份证号码:3504261999********,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无业。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某某,汉族,身份证号码:3507231993********,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光某某**乡**村**号,无业。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身份证号码:3507212001********,初中文化,住福建省顺昌县**镇**路**号,无业。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某某,身份证号码:3507231995********,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光某某**乡**村**号,无业。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洪某某、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赵某乙、吴某某、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被告人赵某甲经预谋后从浙江省台州市到光某某境内准备实施非法发放网络高利贷款牟利活动,并组织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等人先后租赁位于光某某**镇**小区**栋**室、**花园**栋**室作为作案场所。自2019年10月6日起,赵某甲又陆续雇佣被告人洪某某、赵某乙、丁某某、吴某某、林某甲、谢某某、李某某、林某乙等人为业务员,由赵某甲向业务员提供从网络购买而来的被害人客户个人资料(包含姓名、电话号码、负债借贷情况、所在地区等个人信息),并教授业务员相关话术,业务员以拨打电话、微信聊天方式谎称是网络借贷公司,以无抵押、额度高、低息、周期长、放款快(5000-30000元,周期15-30天,利息5-18%)等方式吸引被害人借贷,被害人有意借贷后要求填写个人真实信息资料,随后由审核人员郑某某、王某某、肖某某负责进一步审核分析被害人是否符合放贷条件,最终提交赵某甲决定是否放贷及金额、利息、期限,并负责向被害人收回贷款和个人业绩统计。
另查明,被害人决定借贷后,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利用“借贷宝”、“今借到”等平台链接征信系统、催收等功能,假借“金某某”等人的个人身份在“借贷宝”“今借到”等平台与被害人签订合规的阳合同即电子欠条,但实际上却与被害人通过微信等方式达成实际借贷周期为7天,收取30%砍头周息(如被害人借款10000元,实际到手7000元,收取砍头息3000元后被害人仍需还款10000元)的阴合同。被害人接受上述借贷条件后,赵某甲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直接放款给被害人。如被害人逾期不能按时还款,赵某甲等人便要求被害人全额还款或者办理展期,收取与砍头息等额的展期费作为利息,否则影响个人征信或被催收。
经福建武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6日案发,赵某甲非法网络放贷团伙以远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924250元,违法获利人民币352100元,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141人。
2019年11月6日,上述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手机等物证;
2、受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清单、房屋租赁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官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钟某某、戚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洪某某、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赵某乙、吴某某、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7、福建科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武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8、电子数据及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洪某某、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赵某乙、吴某某、丁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洪某某、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赵某乙、吴某某、丁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洪某某、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赵某乙、吴某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肖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洪某某、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赵某乙、吴某某、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聪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洪某某、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赵某乙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吴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玖册、起诉书陆拾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拾贰份、证据目录壹份、光盘壹拾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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