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4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于2019年1月4日晚,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宝隆宾馆门口停车场,因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温某某的债务问题,与被害人温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对被害人温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温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左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赔偿被害人温某某损失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CT报告单、住院记录等。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均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君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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