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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公开版)_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西检第三检察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住北京市丰台区**路**号院**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街**号**单元**号,住北京市西城区**里**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于2019年11月20日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门**上,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面部挫伤,牙龈根部裂伤,颈部挫伤,躯干部挫伤等,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杨某某伤情照片;2.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医院就医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8.其他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耿福忠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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