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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街**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园**。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街**号**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园**。2012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2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赵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6日至9月20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以竹竿和粘网为工具,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洒金坨村村委会西南侧空地插网捕猎鸟类,共捕猎鸟类22只。经鉴定,其中3只红角鸮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只日本松雀鹰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预谋捕猎野生兔子。二被告人购买了电瓶、铁丝、铁签等工具,于2019年9月18日晚20时许,二被告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心渔港鲤鱼门东北侧荒地,用电瓶、铁丝、铁架子等工具设置电网,电死野生兔子2只;2019年9月19日下午17时许,二被告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洒金坨村东北侧荒地,使用上述方式电死野生兔子3只。

被告人赵某甲被查获归案;被告人赵某乙于2019年9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等书证;2.证人赵某丁、韩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市滨海新区林业服务中心、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多次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赵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建议以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范子玉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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