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住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住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20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长江**镇**村水域,携带电瓶、逆变器、电捞子等电捕鱼工具,通过分工合作,由一人将电捞子沉入江中电晕鱼类,另一人将被电晕的鱼捡拾到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内,共同进行捕捞活动,完成后返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电瓶1台、逆变器1台、电捞子2 根及渔获物(鲤鱼)3.35公斤。上述渔获物(死体)已于当日被掩埋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捕鱼工具及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作案地点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关于作案区域的情况说明、禁渔相关文件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6863****;被告人赵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8617****;
2. 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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