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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贩卖毒品案)_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二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31987********,汉族,大学专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现住右玉县****学校附近。 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31992********,汉族,大学专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现住右玉县**镇**村。2014年1月13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2014年7月29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2019年7月11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右玉县公安局元堡子派出所民警在右玉县*镇*学校附近查获三名吸毒人员赵某乙、马某甲和孙某甲,三人供述其吸食的毒品是向被告人赵某甲购买的,后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赵某甲传唤回右玉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在赵某甲上衣左口袋发现一大包和七小包黑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物品,总重量3.12克。经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赵某甲身上发现的黑色粉末状物品进行海洛因定性检验:从送检的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查,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3月至今,以半克750元、一克1300元的价钱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然后将毒品每半克分成10小包,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被告人赵某乙对赵某甲贩卖毒品时帮助其向吸毒人员运送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搜查、称重、取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被告人赵某甲向多人且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乙作为吸毒人员明知赵某某贩卖毒品,仍然为其运送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右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志刚

2019年9月30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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