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8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7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羁押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于同年9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民权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2-3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以合伙经营水饺店为名,先后骗取陈某某22500元、骗取张某某7000元、骗取刘某某3万元。案发后退给陈某某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了其媳妇赵某某家老家是民权**乡的,认识了陈某某,他在税务局上班。其当时对他说想在民权投资个食品配送厂,最后因为没有钱也没办成厂子,他的工资也没给他。当时其在东区接了一家饭店,店名叫好吃懒做水饺店,对陈某某说让他投资一些钱,饭店算有他的股份。通过任麦生还认识了一个叫张某某。我也对他这样说,让他也投资一些钱,也有他的股份,赚了钱我们按股份分成,他们都同意了。三个人就签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投资方式是,其投资10.5万元,占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陈某某和张某某各投资2.25万元,陈某某按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分成,张某某按百分之二十四的股份分成,协议是其媳妇赵某某和他们签的。签完协议后,到他们实际交钱投资时,陈某某的2.25万元交过来了,张某某只交了七千元,其当时还给他们承诺赔了算其自己的,赚了钱按股份分成,其收到他们的钱后,因为其当时还在北区接了一家饭店,店名也是叫好吃懒做水饺馆北区饭店开业后是其媳妇在那经营的,东区的饭店开业后其就交给了陈某某和刘某某了,这俩饭店经营了一段时间后,生意也不好,他们都说其是骗他们的,都要求退股份,他们就撵着其要退股,还有其欠的一些其他装修帐、工人工资等,天天要账的堵住门,没法了,其就和我媳妇手机一关,离开了民权。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了其和赵某甲结婚后,在 2014年12月份来民权了,打算在民权干个饭店,挣点钱维持住生活,当时手里也没钱,赵某甲来到民权后又找了陈某某和张某某合伙投资开饭店,赵某甲和他俩咋谈的其也没参与,他们谈好后,赵某甲安排其在网上搜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其和他们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协议内容大概是,由陈某某投资两万二千五百元,占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张某某也是投资两万二千五百元,占百分之二十四的股份,其投资10.5万元,占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签好协议后,张某某因为没恁多钱,他实际只投资七千元,当时赵某甲承诺说,其先把张某某差的钱补上,等赚了钱再扣下来,他们投资的钱当时都交给了我。其正在准备装修东区饭店时,赵某甲又认识了一个叫李某某的,李某某在北区有一个饭店,正要往外转让,后来赵某甲就和李某某谈,他俩咋着谈的其也不知道,因为李某某那个饭店简单装修一下就能开业,就这样,陈某某和张某某投资东区饭店的这些钱就用到北区饭店装修上了。过了春节,北区饭店就开业了。后来,赵某甲又发展了刘某某和姜景生,还是让他们加入东区饭店的股份,他们谈好后,又让我和他们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他们每人投资三万元,各占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其投资玖万元,占百分之六十的股份,他们投资的六万块钱也是交给了我,这六万块钱北区饭店发工资和水电费用了两万多元,剩下的用到东区饭店装修上了。后来东区饭店开业一个多月,就经营不下去了,他们都找其退股份,李某某也找我们要钱,到后来,北区饭店也经营不下去了,他们一班人整天找我们要钱的,其手里也没钱给他们,没办法就和赵某甲回沧州老家了,回到老家后,赵某甲又去了天津做生意了,后来他在烟台被抓住了。
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了分别被赵某甲骗取22500元、7000元、30000元的经过。
4、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明了赵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又与刘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的事实。
5、收据,证明了赵某某收到陈某某22500元。
6、收据,证明了赵某甲收到刘某某30000元。
二、2015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以合伙经营豫玺配送公司为名,骗取张某某、张某丙35000元及价值4000元的货物(后退还6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了今年五月份,其准备在民权开个食品配送公司,就找到商贸城一家卖餐具的,因为其干饭店都是进他家的货,其俩就熟悉了,其就对他说用他家的房子干个食品配送公司,开了公司后算有他的股份,这家卖餐具的就同意了,其就制了个牌子挂上去了,牌子名叫豫玺配送中心,挂上牌子后因为其一直没钱投资。有一天张某某和他大伯张某丙去北区水饺馆吃饭,其知道张某某是在商贸城卖鱼的,其对他们说让他们跟着其开食品加工厂搞配送,其骗他们说我在褚庙乡和北关乡有个食品加工厂,让张某某提供鱼加工鱼泥,然后往食堂里送,他们听了我讲后就相信了,也都同意了,其就在一块签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内容是我们三个合伙做每人先出四万元,各占百分之三十三的股份,合伙的名称是豫玺制品,厂址在商贸城北门,签完合同后,其对他们说过两天要去郑州进货,当时张某某就先给了其两万元,后来其领着张某某到郑州说去进货的,转了两天也没进了货,有过一段时间,其又跟张某某要钱,说是进货的,张某某又给了我一万伍仟块钱,他们看我一直不说开厂的事,有点怀疑,其就领着张某某到褚庙一家食品厂看了看。张某某和张某丙一直坚决要求退钱,其对他说我没钱,等有了钱再退给他们,他们不同意,找的我没办法,其就先退给他了6000块钱,后来因为饭店也找我退钱,我就走了,他们就联系不上我了。褚庙的食品加工厂不是其的,干食品配送公司其没有投资钱。
张某某和张某丙投资的钱其除了买了一些代加工的原料,花了一万多块钱和退给他六千元外,剩下的一万多块钱让其零花了。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了当时其经营北区饭店期间,张某某和张某丙去饭店里吃饭和赵某甲认识了,他们在一块谈说是做配送公司生意的,具体他们怎么谈的其也不清楚,张某某和张某丙投资了三万元左右,赵某甲准备到褚庙乡一家食品加工厂,加工鱼丸等食品的,也没加工成。当时赵某甲还在商贸城北门找了一间门面,挂上了配送公司的牌子,到后来也没做成配送公司。
3、证人张某某、张某丙证言(卷二P59-62、72-73),证明了赵某甲两次骗取张某某35000元现金及4000元鱼的事实。
4、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明了赵某甲与张某丙、张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的事实。
5、借条,证明了赵某某案发前给张某某打的借条。
三、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以为翟某某、牛某某供货为名,骗取翟某某、牛某某货款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了其认识翟某某、牛某某是2013年的事,当时其在北京注册了一家公司,公司的名字叫北京顶珍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其给他们说我们公司在全国各地有50多家分公司,其实是吹牛的,目的主要是让他相信其,让他在西安开一家分公司。后来,翟某某和牛某某通过考察,也就相信了,其当时也签有合同,后来就开始进货,其让他先打钱,其记得他一共打给我四十五万元,有二十五万元打到其原妻子池永梅卡上了,另外二十万打到其卡上了。他打过来前后,一直催促其发货,后来我没办法,就在郑州给他转过去了一部分货,值多少也记不清了,后来他们收到货说是过期的货,其就给他们说让他们把或发过来给他们调换,他们把货发过来后,其也没给他们调换,他们就一直撵着其要钱,其也一直没给他们。翟某某他们打给的四十五万元钱,让其花了,其后来在郑州又投资生意也花了一部分。后来翟某某他们一直找其要钱,中间有一段时间和其联系不上,去年11月份,他们在上海找到其,当时其和现在的妻子赵某某在一块,他要其还他钱,其当时没有钱,就给他们打了个借条。其记得是给他打了三十多万元的借条,说三个月还给他,后来也没还给他。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了2014年3、4月份时,赵某甲在郑州开“顶珍良品”公司时,其在郑州御翠园小区租了三套民居,翟某某和牛某某经常去其那儿和赵某甲谈事,但他们具体谈的啥我不清楚,就知道翟某某和牛某某去了西安开公司,带他们的公司和赵某甲什么关系其不知道,怎么投资和运行的其也不清楚,到6、7月份吧,赵某甲就叫翟某某和其联系退货的事,关于货物的具体情况其也不清楚,翟某某和其联系其就再和赵某甲联系,赵某甲叫其咋办就咋办,翟某某后来把货发到郑州“黄河金”了。
3、证人翟某某、牛某某证言,证明了被赵某甲骗45万元的事实。
4、赵某甲给翟某某打的欠条,证明了赵某甲与欠翟某某款的事实。
5、控告书,证明了翟某某、牛某某因被骗控告赵某甲的事实。
四、2014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以让王某某帮商丘区域经理为名,骗取王某某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了去年其和赵某某就来到郑州,当时在郑州御翠园小区我们租的房子,其还是做食品生意的,王某某一开始跟其打工,其许给他一个月两千元的工资,后来,其鼓动他让他在商丘做区域代理,做代理需要交二十万元的进货款,王某某当时没有恁多钱,只交了十万元,他把十万元钱打到其卡上了,其当时打印给他发二十万元的货。后来,在他的一再催促下,其记得给他发了一点货,具体多少钱的我也忘了,再后来他也一个劲的找其要钱,其也一直没给他就离开了郑州。
2、证人王某某证言 (卷二P92-95),证明了被赵某甲骗10万元的事实。
3、赵某甲给王某某打的欠条,证明了赵某甲欠王某某款的事实。
4、王某某给赵某甲的打款银行单据,证明了王某某款给赵某甲打款10万元的事实。
5、控告书,证明了王某某因被骗控告赵某甲的事实。
五、2013年12月份,被告人 赵某甲以让袁某某做许昌区域代理为名,骗取袁某某现金17万元。诈骗所得被赵某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了其和袁某某是在2013年在火车上认识的,他看其是做食品生意的,就比较感兴趣,其们就相互留了联系方式,后来在郑州吃了几顿饭,其给他吹牛说其在这全国各地有50多家分公司的,还给他说其在网上也有公司,就是上海食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袁某某也就相信了其,后来其鼓动他让他做顶珍良品许昌的区域代理,其记得他因为这一共投资了十七万元,其答应给他发货后来也没发货。后来他和翟某某几个人到上海找到我,其给他打了个十三万元的借条。袁某某打给其的十七万元钱,都让其吃喝招待花了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了其认识袁某某,他也是在郑州和赵某甲合作搞配送公司的,但他们具体怎么谈得我不清楚,袁永华投资了10万元块钱,当时到其租房处交给其的,其记不清是其或是赵某甲收的了。
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了2013年12月份,被赵某甲以让其做许昌区域代理为名,骗取现金17万元。
4、控告书,证明了袁某某因被骗控告赵某甲的事实。
5、欠条,证明了赵某甲向袁某某打欠条的事实。
六、2014年5-6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以进货为名,骗取上海宁桂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杨磊货物价值8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了杨磊家是杞县的,他当时是上海一家食品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5、6月份,其通过他从他公司进了八千多块钱的货,其当时给他说的货到付款,结果他把货发过来后,因为当时其没钱,其一直没给他钱。后来他就联系不上了。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了其知道赵某甲从杨磊那进了一批货,叫鱿米花,大概是七千多块钱,后来杨磊拿了一张货单找赵某甲要货款,赵某甲让杨磊把货单先给了其说回来让其给他货款,后来赵某甲也没让其给他钱,这个钱一直到现在也没给他。发过来的货我听赵某甲说卖给了袁永华了。
七、2014年初,被告人赵某甲以与郑州达晶晟商贸有限公司合作注册公司为名,骗取该公司69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了2013年底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郑州达晶晟商贸有限公司的经理朱岩,其当时也是在郑州发展顶珍良品食品的,其当时想让他们公司投资钱,在河南成立中央厨房加工及物流配送,其把其的想法给他们说了,并领着他们到外边参观学习过,后来他给他们老总汇报后,其就准备在郑州注册河南食为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河南的食品资源加工一些速冻方便菜,往全国销售,在注册公司的过程中,其让郑州达晶晟公司先后给其打了有七十万左右的资金。2014年5月份,就注册成了公司,法人代表是其的,其兼任公司董事长,其们当时谈的是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后来这个公司也没运作下去,其就离开了郑州。郑州达晶晟公司给其投资的七十万元钱,其平常做样品招待花了,另外其做黄河金生意也花了一部分,其自己零花也花了一部分。
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了2014初,赵某甲以成立河南食为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名,骗取其公司699900元。
3、郑州达晶晟商贸有限公司报案材料。
4、郑州达晶晟商贸有限公司汇款银行凭证,证明该公司汇给赵某甲699900元。
5、河南食为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郑州达晶晟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卷二P130-135)。
八、2014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以朱某某做山东省临沂市特色菜代理为名,骗取朱某某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了朱某某家是山东临沂市的,其和她认识是去年六月份认识的,当时她知道其是顶珍良品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其给他吹牛说全国有53家直营店的,其想让她做山东的区域代理,后来其就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后她给其打了十万元的货款,其说给她发货的一直没给她发。后来她就一直找其要钱,中间失去过一段联系,后来她来民权找到了其,撵着要其退钱,其给了她一万块钱左右,还欠她八万多块钱。 朱航宇交给其的钱具体弄啥用了其也记不清,反正其都花了。
2、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了2014年6月份,被赵某甲骗10万元的事实。
3、预制特色菜区域代理合同,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甲的诈骗方法。
4、朱某甲给赵某甲汇款银行凭证,证明朱某某汇给赵某甲10万元。
九、2014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与石某、李某丁合伙注册了上海食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后,赵某甲以公司进货为名,骗取该公司现金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了2013年其通过徐向上认识了济南的石某、李某丁,其们四个就说注册上海食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事,开始谈的是其投资,占百分之三十的股份,石某投资百分之一百万,占百分之三十一的股份,其他他们几个咋着投资的我记不清了,其做样品投资了一部分钱,具体投资了多少其也记不清了,后来公司注册成后,其出去进货先后从公司里拿走了十万元,后来其进了一点鱼,公司也没要,后来让其带民权开的饭店里了,剩下的钱其还账了,还给王某某两万,剩余的其都零花了,其还从李某丁手里借了八万元,当时也是说进货的没有进,后来石某说李某丁这八万也算是公司的了,这些钱其到现在也没还上。
2、证人石某、李某丁证言,证明了2013年底,被赵某甲骗28万元的事实。
3、石某给赵某甲汇款银行凭证,证明石某汇给赵某甲13万元。
本案被告人赵某甲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上述诸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全面地证明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像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检察员:邓 鑫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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