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21990********,汉族,大专毕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8月2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90********,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8月2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5********,汉族,中专毕业,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8月1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12000********,汉族,中专毕业,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8月30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管某某、赵某乙、霍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甲通过沈某某(微信昵称“**”,另案处理)开始参与网络赌博,并先后担任“大爆奖”、“大掌柜”、“大智慧”等网络赌博平台的代理,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推广,发展下线,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共计非法获利30余万元。
202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乙通过沈某某、微信好友“**”(身份不详),分别担任“大掌柜”、“大庄家”、“扑克王”等网络赌博平台的代理,并通过微信、QQ等方式进行推广,发展下线,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经查,被告人赵某乙共计非法获利63800余元。
2020年6月份,被告人管某某通过张某某(微信昵称“**”,另案处理)开始担任网络赌博平台“大掌柜”的代理,并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推广,发展下线,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经查,被告人管某某共计非法获利5万余元。
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霍某某开始参与网络赌博。2020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霍某某通过沈某某先后担任“大掌柜”、“大爆奖”等网络赌博平台的代理,并通过微信、QQ等方式进行推广,发展下线,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经查,被告人霍某某共计非法获利279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支付宝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沈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管某某、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管某某、霍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管某某、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霍某某已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慧娟
检察官助理:李晓龙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乙、管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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