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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等4人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公诉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卢龙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5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卢龙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5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卢龙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5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赵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卢龙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5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7年8月25日晚上19时许,马某甲、张某某等人酒后在卢龙县潘庄镇商品街公路上滋事,无故将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车辆截停,后马某甲、张某某与赵某甲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某甲被打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赵某乙、陈某某、何某某来到现场,四被告人无视民警正在现场调查处置马某甲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使用携带的甩棍等对马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被民警制止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何某某不听民警的劝说、制止,再次对马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马某甲受伤,影响恶劣。

二、妨害公务罪

2017年8月25日晚上19时许,马某甲、张某某等人酒后在卢龙县潘庄镇商品街公路上滋事,部分车辆被砸,赵某甲等人被打。卢龙县公安局潘庄派出所接警后,由副所长马某乙带领辅警黄某某、朱某某出警进行处置。被告人赵某甲被打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赵某乙、陈某某、何某某来到现场,使用携带的甩棍等对马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被民警制止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何某某不听民警的劝说,不顾民警站在中间进行制止,再次对马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辅警黄某某左手指受伤,朱某某右胳膊受伤,影响恶劣。

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乙、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卢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马某甲、张某某、韦某某、郭某某、白某某、马某丙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码鹰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纠集被告人赵某乙、陈某某、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何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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