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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等3人开设赌场案)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小名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7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7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至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伙同他人先后在博某某许良镇吴爻村一无人居住的窑洞、博某某月山镇西凡厂村赵某甲家以交替更换赌场位置、设置赌场放哨人员、安排专人接送参赌人员等方式开设赌场进行推牌九赌博,并非法抽头渔利52800余元。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均非法获利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家属均主动退缴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报案材料、追缴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甲、蒋某某、李某甲、赵某丙、王某乙、乔某某、胡某某、李某乙、杨某某、逯某某、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王某甲利用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乙、王某甲、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王卫苗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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