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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等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案)_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丁,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7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乡**村**组**号,住郴州市桂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桂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7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乡**村**组**号,住桂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桂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7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乡**村**组**号,住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7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乡**村**组**号,住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丙、赵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某乙、黄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前往桂东县**镇**村**区域查看候鸟经过的情况。并于8月底的一个晚上,独自前去之前查看**山场实施猎捕候鸟,并通知被告人赵某甲前去捕猎。当晚被告人黄某某携带射灯、电瓶等工具在桂东县**镇**村**区域利用夜间照明猎捕候鸟,并猎获候鸟一只带回家给其孩子食用。

2019年8月30日当天下午两点左右,被告人赵某乙打电话问被告人赵某甲是否需要黑硝,被告人赵某甲表示需要,并支付100元给被告人赵某乙用于购买黑硝。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左右,被告人赵某乙将购买的黑硝送给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告人赵某甲聊天谈及天气靠得住(能都打到鸟),并在聊天过程中碰到被告人赵某丙,三被告商定好当晚吃了晚饭之后一起去**山场打鸟。

2019年8月30日晚,吃完晚饭后大概七点二十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换好衣服,携带头灯、鸟铳以及装有黑硝、铁砂的挎包,骑摩托车出门与在门口三叉路口的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汇合前往商定好的**山场实施猎捕候鸟。被告人赵某乙将携带的电瓶放到被告人赵某甲所骑行的摩托车上,随后被告人赵某乙骑摩托载着持有鸟铳、以及装有硝石、铁砂挎包的被告人赵某丙与随后骑行摩托车的被告人赵某甲到达**山场公路上“之”字弯路上,各自将所携带的鸟铳朝天空开了一枪鸟铳,尝试了鸟铳能够打响之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将各自的鸟铳再次填装好硝石后三人分别带着鸟铳、电瓶射灯等打鸟工具走到了各自寻找好的打鸟的位置等待继续实施猎捕候鸟。后因遇到收到举报前来巡查的谢某某、李某某上山巡查。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三人便骑摩托车携带鸟铳等一起离开了现场。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在**山场实施非法狩猎过程中所持有的鸟铳被查获;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所持有的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赵某乙到桂东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赵某丙所持有的鸟铳1把、装有硝石等物品的帆布袋1个;被告人赵某甲所持有的鸟铳1把,装有硝石等物品的帆布袋1个;脑门灯1个;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立案决定书、传唤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李某某、赵某戊、赵某己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二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二份(内含现场方位图、被告人藏匿鸟铳现场图、被告人指认鸟铳的图片)。辨认笔录一份、非法狩猎现场照片3张、被告人指认非法狩猎现场照片10张;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现场视频光碟3张、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光碟9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乙、黄某某、赵某丙、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各自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黄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候鸟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甲三人在实施非法狩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二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同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乙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应明

检察官助理:张燕铭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已羁押在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丙、黄某某现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鸟铳2把,脑门灯1个,装有硝石帆布袋2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光碟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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