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阳城县**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阳城县**镇**路**号,住阳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赌博,于2004年10月2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吸毒,于2020年5月2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阳城县**镇**路**号,住阳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阳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晋城市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阳城县**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梁某某、于某甲、张某甲、元某某、姬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9月间,王某甲多次向被告人赵某甲借款本金合计304万元,后王某甲逾期无力还款。2015年8月左右,被告人赵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姬某某、元某某去晋城市找王某甲索要债务,并安排张某甲、姬某某、元某某住在王某甲前妻杨某某位于晋城市凤西广场用于生活、经营的理发店内,杨某某多次要求张某甲等人退出理发店,张某甲等人拒不退出,并吃住在杨某某理发店内,时间长达3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翟某某、王某乙、崔某甲、崔某乙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姬某某、元某某、于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2015年11月22日,郭某某向被告人赵某甲借款本金合计35万元,后郭某某逾期无力还款。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5月19日间,被告人赵某甲为让郭某某还钱,指使被告人梁某某、赵某乙、于某甲、赵某丙等人,采用更换门锁的手段,非法进入郭某某位于阳城县凤城镇**小区的家中,郭某某及其妻子赵某丁多次要求赵某甲等人退出该家,赵某甲等人拒不退出,并吃住郭某某家中,时间长达55日。
另查明,2020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9日、6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元某某、姬某某、梁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乐某某、闫某某、赵某戊、聂某某、赵某丙、张某乙、于某乙、王某丙、吴某某、许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赵某丁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赵某乙、于某甲、梁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梁某某、于某甲、张某甲、元某某、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梁某某、赵某乙、于某甲、张某甲、元某某、姬某某等人未经他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赵某甲、梁某某、赵某乙、于某甲、张某甲、元某某、姬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于某甲、张某甲、元某某、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晋阳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梁某某、于某甲、张某甲、元某某、姬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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