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2197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21986********,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乡**村**号。因犯妨害公务罪,2018年11月5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4********,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原南和县**乡**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2198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乡**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2197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2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乡**村**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2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乡**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10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韩某甲、郑某某、韩某乙、姚某某、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左右,邢清线南和县**乡南高李段修建留垒桥时,修桥承建方为不影响车辆通行在桥梁南侧修建一条辅路供来往车辆通行,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为方便自己的货车通行并将辅路再次加固,后赵某甲、赵某乙以此为借口在留垒桥南侧辅路强行收取过往货车过路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韩某乙、郑某某、路某某全天24小时轮班在留垒桥南侧辅路看守并收取过往货车过路费,后南和县**乡**村被告人韩某甲得知平乡县人到南和县地界收取过路费,韩某甲心里不服,便通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该二人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将留垒桥南侧辅路堵住不让任何车辆通行,严重影响赵某甲等人在留垒桥南侧辅路收费,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找到韩某甲协商此事,经双方协商最终决定共同收取过路费并将收取的过路费去掉开支后分五股,赵某甲等人拿三股,韩某甲等人拿二股。在留垒桥辅路收取过路费期间前四后八自卸货车收取50元/辆,拖挂货车收取100元/辆,对于拒不交费的司机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被告人赵某甲、韩某甲等人在留垒桥南侧辅路收费期间因占用李某乙的耕地一次性付给李某乙1000元,因占用李某丙门市前路面每天给李某丙400元至700元不等,付给李某丙共计7000元左右,后又李某丙儿子李某丁支付3000元,当时为预防河流将辅路冲断,赵某甲从收取过路费里每日给管理留垒河道水闸的胡某甲150元/天,共计给付胡某甲4200元左右。
1、2017年7、8月份的一天,南和县**镇**村栗某甲驾驶前四后八自卸货车从邢清线**乡南高李修桥路段经过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强行将其的货车拦截并向栗某甲索要50元过路费,此后栗某甲驾车从该处经过时又被赵某甲、赵某乙强行拉下再次索要50元过路费,后栗某甲再次驾车经过时,赵某甲、赵某乙索要过路费但栗某甲拒不支付,后双方互相谩骂并发生肢体冲突,赵某乙扬言称以后不让栗某甲再从此处经过,后栗某甲因惧怕赵某甲、赵某乙等人便让其父亲栗某乙找到赵某甲协调此事,经协调赵某甲向栗某甲强行索要50方石头用来铺路,后栗某甲将50方石头交付给赵某甲、赵某乙。经南和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石头价值为人民币3570元。后栗某甲再次从此处经过时又被王某某强行拦截收取过路费但栗某甲拒不支付,王某某等人将栗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栗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7年7、8月份的一天,平乡县**乡**村郑某某驾驶前四后八自卸货车从邢清线史召乡南高李修桥路段经过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强行将其的货车拦截并向郑某某强行索要过路费,郑某某拒不交付,后被赵某甲、赵某乙等人从车上拽下并扇郑某某两个耳光,后郑某某的老板程某某报警,郑某某开车离开此处。事后郑某某驾车每次从该处经过时被迫都需交付50元过路费,郑某某交付过路费共计3000元左右。
3、2017年7、8月份,南和县**镇**村张某某驾驶货车从邢清线**乡南高李修桥路段经过时,被迫每次向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交付50元过路费,张某某交付过路费共计5000元左右。
4、2017年7、8月份的一天,南和县**镇**村魏某某因从邢清线**乡南高李修桥路段经过,向被告人赵某甲一次性交付过路费1000元,后魏某某车辆从此处经过时不再收取过路费。
5、2017年7、8月份,南和县**乡**村郄某某驾驶货车从邢清线**乡南高李修桥路段经过时,被迫每次向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交付过路费50元,郄某某交付过路费共计6000元左右。
6、201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向南和县郝桥镇岗上村周某某强行索要35方鹅卵石用于加固辅路。经南和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35方鹅卵石价格为人民币1575元。
7、2018年7、8月份的一天,南和县**乡**村胡某乙驾驶货车从邢清线**乡南高李修桥路段经过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强行拦截收取过路费,后因胡某乙认识赵某甲、赵某乙,最终赵某甲、赵某乙向胡某乙索要石头,胡某乙向赵某甲等人交付50方砂中筛出的杂物。经南和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50方砂中筛出杂物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韩某甲雇佣被告人韩某乙、郑某某、路某某等人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多次强行收取过往货车过路费共计2.1万余元,造成一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寄押证明、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住院病历、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辨认笔录:栗某甲、郑某某、周某某、郄某某、胡某甲、赵某甲、郑某某、韩某乙、韩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李某乙、胡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栗某甲、郑某某、周某某、魏某某、郄某某、胡某乙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韩某甲、郑某某、韩某乙、姚某某、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韩某甲、郑某某、韩某乙、姚某某、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韩某甲通过封堵修桥辅路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多次强行收取通行货车过路费,并雇佣被告人韩某乙、郑某某、姚某某、路某某轮班看守并收取通行货车过路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庆林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韩某甲、韩某乙、郑某某、路某某均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
2.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433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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