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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等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刑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9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住大同市矿区**里**栋**单元**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赵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9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住大同市矿区**里**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张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9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住大同市浑源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先后网罗任某某、赵某丙、马某某、米某某、张某乙、吴某某、简某某(泰国人)、郑某某等八名卖淫女,并容留赵某丙等七人在其租赁的某小区居住。被告人赵某甲专门出入酒吧、KTV招揽嫖客,通过Sugram软件通知卖淫女出台,安排被告人赵某乙、张某甲开车接送卖淫女至交易地点(赵某乙、张某甲先后多次接送过赵某丙、马某某、米某某、张某乙、吴某某五人),事后对嫖资进行抽成,截止案发,被告人赵某甲共获利77576元。

2019年7月19日晚0时许,被害人李某甲酒后途经朔城区同顺小区附近,错将被告人赵某乙认成他人并发生争执,后赵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驾车搭载赵某丁、张某甲与赵某乙在同顺小区附近会合,被告人赵某甲手持铁锹、被告人张某甲手持不明物体伙同赵某乙、赵某丁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张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朔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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