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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8********,汉族,初中三年级文化程度,个体运输,住四川省苍溪县**镇**社区**组**号。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4********,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程度,外卖员,住四川省苍溪县**镇**社区**组**号。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听取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值班律师杨新龙、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共谋,两次到南通开发区**路**号**工地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74元。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南通开发区**路**号**工地机房旁,乘隙窃得被害单位南京**软件有限公司的LDXJT牌ZR-BV6mm2(100米/卷)型电缆线9卷。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12元。

2.2020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南通开发区**路**号**工地机房旁,乘隙窃得被害单位南京**软件有限公司的LDXJT牌ZR-BV6mm2(100米/卷)型电缆线5卷。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62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窃电缆线等物证的照片;

2.四川省苍溪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纪某某、宗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煜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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