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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住吉林省**县**乡**屯,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住吉林省**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在洮南市**镇**村刘某某家院内别克轿车内盗窃一对对讲机后,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本村村民刘某乙家门前打井车上的发电机组盗走。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赵某甲和赵某乙盗窃的对讲机和发电机价格为人民币5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忠明

检察官助理:崔宇

(院印)

2020年8月9日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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