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赵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南赛罕小区南侧第二个胡同包某甲家平房内盗窃了在平房东屋的木头茶柜里储蓄罐中的120元现金,赃款已被挥霍。
2. 2018年07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南君乐西侧胡同白某甲居住的平房内盗窃了白某甲家炕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750.00元。现电脑、鼠标、连接线已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发还白某甲。
3.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科某中旗巴彦舒镇桥南都林小区东南侧的胡同陈某某家的平房内盗窃了一盒白沙烟,赃物已被挥霍。
4.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南三中西侧胡同白某乙家平房内盗窃了200多元现金和一些戒指,赃款已被挥霍,盗的戒指放在自己家里了。
5.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南三中南侧胡同敖某某家内盗窃了200元现金和两块手表,赃款已被被告人赵某甲挥霍,盗窃的手表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依法扣押。
6.2018年12月03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北四完小西侧彭某某家内盗窃了一条金项链(价格为2920元)、600元现金和一堆纸条。赃款已被挥霍,盗窃的纸条被被告人赵某甲扔至平房南侧垃圾桶内。
7.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四完小西侧的胡同包某乙家平房内盗窃了一个女士包,包里面的4元钱现金,还有一些证件。被告人赵某甲把包和证件都扔在回家路上的垃圾箱里了,赃款已被挥霍。
8.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南人民银行东南侧的胡同王某某家平房内实施了盗窃,但是没有偷到东西。
9.2018年12月12日,即与第八次实施盗窃的同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从先前的人家没有偷到东西后,在院子的东墙跳到了旁边的岳某某家平房内盗窃了一个男式挎包、三块手表、两个挂坠和四、五盒香烟,盗窃的烟已被挥霍,一个男式挎包、一块手表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依法扣押。
10.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南西边胡同柴某某家平房内盗窃了一个相机(据柴某某供述,相机价格为4500元左右)和一个相机头,盗窃的相机被被告人赵某甲扔了,盗窃的相机头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依法扣押,经鉴定,相机头的价格为216.00元。现相机镜头已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发还柴某某。
11.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进入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南三中东侧胡同张某甲家内,将平房的窗户推开刚要进屋时,被告人赵某甲看见屋里有人就跑了。当时什么也没有偷到。
12.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南三中南侧的胡同刘某某家内盗窃了400多元现金,赃款已被挥霍。
13.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四完小南侧的胡同姚某某家内实施了盜窃,什么也没偷到就离开了。
14.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新村东边的春某某家内盗窃了一个女士手镯(据春某某供述,手镯购买时价格为14000多元),被告人赵某甲把手镯以10000元钱的价格把卖至乌兰浩特市一家金店。
15.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在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南三中南侧第一个胡同张某乙家内实施盗窃,进入平房后被告人赵某甲什么都没有偷到。
16.2019年1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科某中旗养路段西侧(电视塔山下)阿某某家平房内盗窃了30多元现金,赃款已被挥霍。
侦査员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赵某甲作案时所使用的电动车,根据电动车锁定被告人赵某甲及赵某乙二人,侦查发现被告人赵某甲将盗窃的物品部分放至其哥哥赵某乙**小区家中,科某中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对赵某甲进行抓捕时,赵某甲逃离科某中旗,科某中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乙家中进行搜查时发现,赵某乙为了让赵某甲减少刑罚, 被告人赵某乙明知笔记本电脑及项链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窝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科某中旗公安局接收手表11块,皮包2个、相机头1个、项链1条、驾驶证1个、手串2条、手链1条、笔记本电脑1台。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判决书(证实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因盗窃罪被科某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到案情况说明2份(证实被告人赵某甲2019年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证实赵某乙2019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报案材料16份、户籍信息、收据1枚(受害人彭某某提供的购买首饰的凭证)、说明1份、发还清单2份(电脑、鼠标、连接线已归还白某甲;相机镜头已归还柴某某);
3.证人赵某丙、齐某某证言;
4.被害人春某某、姚某某、彭某某、白某甲、岳某某、张某甲、白某乙、刘某某、柴某某、陈某某、敖某某、包某乙、张某乙、阿某某、王某某、包某甲陈述材料;
5.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供述材料;
6.鉴定意见:经鉴定,黑色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750.00元,黑色单反相机镜头价格为216.00元。
7.搜查笔录:证实从科某中旗都兰小区15号楼11元101室赵某乙家中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搜查出戒指八个、耳环五个、手串一个、怀表一块、铁条一条、绳子一条、手机三部、手表十一块、皮包五个、项链一条、耳钉两个、手机壳一个、手机盒四个等。
8.辨认笔录:
(1).辨认人敖某某仔细辨认,指出4号男士手表为2018年11月21日其居住的中旗三中南侧平房内被盗的手表;
(2).辨认人岳某某仔细辨认,指出1号皮包为2018年12月12日其居住的科某中旗人民银行东侧平房内被盗的皮包;辨认人岳某某仔细辨认,指出3号手表为2018年12月12日其居住的科某中旗人民银行东侧平房内被盗的手表;
(3).辨认人柴某某仔细辨认,住处4号单反相机镜头为2018年12月17日柴某某在科某中旗前得门大街查干居委会482号平房丢失的单反相机镜头;
(4).辨认人白某甲仔细辨认,指出4号笔记本电脑为2018年7月29日其居住的科某中旗君悦宾馆西侧平房内被盗的笔记本电脑;
(5).辨认人彭某某仔细辨认,指出被告人赵某甲盗窃的物品中没有家里被盗的物品。
9.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片:证实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甲入室盗窃16次的事实。
10.视频光碟1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共计16次,价值达24,940.00元,还有五块手表、五盒烟、两个挂坠、三个包、一些戒指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赵某甲因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科某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
被告人赵某乙明知笔记本电脑及项链为被告人赵某乙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还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殿强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科某中旗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光碟拾叁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