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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82********,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住八步区********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广西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81********,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住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广西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大桂山林场**分场**站**林班**小班自己种植的杉木。经鉴定,伐区位于大桂山林场**排场**站**林班**小班内,伐区面积0.12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2立方米,出材量为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违反违森林管理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学成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居住在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乙现居住在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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