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4********,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平乐县,住平乐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无社会危险性于2019年7月26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1********,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平乐县,现住荔浦市**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无社会危险性于2019年7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告人赵某甲及赵明干、盘进英、黄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在家中吃饭时,赵某乙提出在他们共有位于平乐县大发乡福瑶村委汉冲村金子岭脚的山场进行砍伐后用于种植砂糖橘,其他人同意后,商定采伐林木种植砂糖橘产生的费用五人平摊,其中赵某乙负责指导管理砂糖橘,赵某甲负责雇请砍工清理山场,赵明干、盘进英、黄某某仅负责出资。赵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砍工将该山场的树木进行砍伐清理。经鉴定,采伐林木面积为1.91公顷(合计28.65亩),总蓄积量40.4立方米,林木林种为杉树、阔叶树。
2019年7月2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平乐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黄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书;
6、到案经过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呈志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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