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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临朐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现住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潍坊市奎文区**酒店**,出生地山东省临朐县,户籍地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被害人孙某某发微信调戏其妻子刘某某,遂以约车的名义将滴滴车主孙某某骗至潍坊市奎文区**路**公寓南侧入口处,又借口帮忙搬东西将孙某某骗至**公寓九楼,后其伙同被告人赵某乙,用提前购买的羊角锤子将孙某某鲁G*****号东风**小型轿车的车玻璃及车灯等砸坏。经鉴定,受损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873元。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6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照片、收到条、谅解书、微信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且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辛燕 二0二0年一月十九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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