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75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东海县****大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东海县,住东海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2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19时许,马某某驾车遇到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皮卡车后,马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赵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驾车追赶赵某甲,至东海县桃林镇闽东钢厂门口,马某某驾车将赵某甲皮卡车别停。马某某下车后持砍刀追砍赵某甲车辆,赵某甲车内的被告人赵某乙先下车持钢管与马某某互殴,后赵某甲下车持铁锨参与互殴。在赵某甲与马某某对峙时,赵某乙绕至马某某背后,用钢管击打马某某后脑并将马某某击倒在地。随后,赵某甲、赵某乙分别持钢管、铁锨连续击打己晕倒在地无法反抗的马某某。经鉴定,马某某右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损失,取得马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供述和辩解;

5东公物鉴(临床)字[2018]7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赵某甲、赵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二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臧梅林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86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