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75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东海县**镇**大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2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19时许,马某某驾车遇到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皮卡车后,马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赵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驾车追赶赵某甲,至东海县桃林镇闽东钢厂门口,马某某驾车将赵某甲皮卡车别停。马某某下车后持砍刀追砍赵某甲车辆,赵某甲车内的被告人赵某乙先下车持钢管与马某某互殴,后赵某甲下车持铁锨参与互殴。在赵某甲与马某某对峙时,赵某乙绕至马某某背后,用钢管击打马某某后脑并将马某某击倒在地。随后,赵某甲、赵某乙分别持钢管、铁锨连续击打己晕倒在地无法反抗的马某某。经鉴定,马某某右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损失,取得马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供述和辩解;
5东公物鉴(临床)字[2018]7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赵某甲、赵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二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臧梅林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86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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