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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公诉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告人赵某甲系父子关系,2018年11月26日早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未央区**小区**,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致双方打架,被告人赵某乙见状遂上前与赵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右肩关节损伤、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同日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户籍证明;

3.抓获经过;

4.辨认笔录;

5.被害人陈述;

6.证人杨某某证言;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7.谅解书;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一琳

检察官助理:赵浩志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被监视居住;(赵某乙:1538908****;赵某甲:1899136****;)。

2.案卷贰册和光盘肆张。

3.单行补充材料:提取笔录和视频截图材料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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