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公诉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徽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7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赵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90********,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徽县**局干部。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徽县**镇*****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6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5年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徽县公安局调解处理;2016年因殴打他人被徽县公安局调解处理。
被告人赵某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徽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7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因殴打他人被徽县公安局调解处理。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2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等人在徽县****KTV消费,凌晨48分,赵某乙到吧台结账时与服务员发生争吵,零时54分,马某某、赵某某等人进入KTV准备唱歌,在吧台劝解赵某乙时与其发生争吵,凌晨1点整,韩某某将赵某乙劝入包厢,后韩某某为化解矛盾,凌晨1点4分韩某某邀请赵某某到包厢为其敬酒,杨某于凌晨1点5分进入包厢欲叫走赵某某,杨某刚进入包厢,赵某乙与杨某开玩笑互骂对方,赵某乙姐姐赵某甲认为杨某辱骂了其已去世的奶奶,便上前撕打杨某,赵某甲与杨某从包厢撕扯到过道。1点16分19秒赵某甲、赵某乙与赵某某、杨某撕扯至KTV大厅时,赵某甲与赵某某撕扯过程中赵某甲倒地,1点16分59秒赵某丙上前用玻璃杯朝赵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致使赵某某当时头部受伤流血。1点18分赵某甲进入吧台,赵某乙也跟了进去,此时赵某甲开始用吧台上的饮料扔砸他人,1点25分赵某乙将吧台上的验钞机砸到地上,并用显示器、吧台椅子等物品砸赵某某头部,赵某甲用座机电话打砸赵某某,1点27分赵某甲连续扇杨某两巴掌。1点30分警察来到现场后将双方劝开。2019年2月11日经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杨某伤情均为轻微伤,2019年5月6日经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徽县****KTV被损毁物品价格8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委托朋友购买了其所损坏吧台上的设备欲让****KTV能尽快正常营业。2019年5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到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7月2日对受害人杨某、赵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但与****KTV赔偿金额尚未达成一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徽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类文书、徽县人民医院病历(杨某、赵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徽县公安局证明及相关案件资料、****2019.1.8日凌晨损坏清单、收条及谅解书(杨某、赵某某);2.证人陈某某、马某某、李某、王某、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刘某、吴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赵某某、冯某某陈述;5.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徽公鉴(伤检)字(2019)0013号、徽公鉴(伤检)字(2019)0014号鉴定意见、徽县价格认定中心文件(徽价认字〔2019〕2号);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陇)勘〔2018〕6003号);8.视听资料光盘8张(同步录音录像及案发KTV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公共场所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小题大做,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损毁财物,造成杨某、赵某某二人轻微伤,损坏物品价格815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案发后均主动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扬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徽县**镇**村。被告人赵某乙现取保候审,住徽县**镇*****单元***室。被告人赵某丙现取保候审,住徽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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