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79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6********,壮族,小学文化,南宁市***生活馆实际经营者,户籍地在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南宁市***生活馆经营者,户籍地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该院于2019年11月15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3月,被告人赵某甲接手原“***按摩店”(地址:南宁市高新区*****村**栋**号)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赵某乙负责登记注册“南宁市***生活馆”、租赁房屋,二人为获利开始在店内容留卖淫人员2人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8月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抓获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违法人员5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许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容留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彦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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