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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盗窃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村,现住该处。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镇**村,现住该处。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镇**村,现住该处。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1月一天,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赵某丁(已判决)到定州市**镇**村,翻墙入院窃取冯某某养殖厂内电缆线共计47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717元。

2.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丁到新乐市**镇**村,由赵某丁翻墙入院进入甄某某家,窃取黑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后二人将摩托车卖给定州市**镇**村的李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33元,被盗电脑价值467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还失主。

3.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丁到定州市**镇**村王某某家,由赵某丁翻墙入院,窃取VIVOX21手机一部、联想电脑一套、高清网络硬盘录像机一个。后二人将电脑和高清网络硬盘录像机卖给定州市**镇**村的杨某某。经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价值610元,高清网络硬盘录像机价值339元,VIVOX21手机价值1050元。案发后,电脑、硬盘录像机已被追还失主,因手机灭失,被告人家属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欣欣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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