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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64********,瑶族,文盲,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77********,瑶族,文盲,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70********,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位于贺州市平桂区**镇**冲**口(小地名,属**林场外借林地)林地上的林木。经鉴定,其滥伐林木的地点位于**林场**排分场**林站**林班**小班内,蓄积量为39立方米,出材量为2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而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潘依玲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分别在其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住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及量刑建议清单3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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