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武检刑诉〔2014〕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84********,汉族,初中文化,陕西武某人,住陕西省咸阳市武某县**乡**村,农民。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六个月;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经我院批准,被武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某县看守所内。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85********,汉族,小学文化,陕西武某人,住陕西省咸阳市武某县**乡**村,农民。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单处罚金1000元;2004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2月因盗窃被劳教二年;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11月4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移交武某县公安局,同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经我院批准,被武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某县看守所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84********,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武某县人,住陕西省咸阳市武某县**乡**村**组,农民。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经我院批准,被武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某县看守所内。
该案由武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三人涉嫌盗窃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赵某甲骑摩托车伙同赵某乙、张某某到贞元镇桃大村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在桃大村通往南仁乡的乡间路上,由张某某望风,赵某乙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撬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金元牌三轮摩托车,赵某甲过去将车发着,得手后三人掉头由西向东逃窜至乾县姜村镇,赵某乙给被盗车辆在一加油站加满油之后骑回武某县普集街乡,后由张某某将被盗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武某县普集街乡卫生院后院隐藏。次日,赵某甲和赵某乙二人将被盗三轮车开至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沣河桥附近销赃,共得赃款2600元钱,所得赃款二人用于吸毒挥霍一空。被盗三轮摩托车后经武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三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5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马少荣
2014年2月20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羁押于武某县看守所内
2.案卷2册、照片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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