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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赵某乙、冯某某、冯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案)_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二刑诉〔2019〕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住宣城市宣州区**小区**期**幢**室。因赌博,于2009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15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赵某乙,女,系被告人赵某甲之妻,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住宣城市宣州区**小区**期**幢**室。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罚款500元;2018年11月1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年11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15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冯某某,男,系被告人冯某某哥哥,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住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幢**室。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15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住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15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镇**社区**组**号,住宣城市宣州区**镇**街道**路**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冯某某、赵某乙、何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下旬开始,被告人赵某甲购进假冒白利群、硬盒中华香烟,加价出售给被告人冯某某,由冯某某在宣城分销。同年6月,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先后加入,由被告人赵某甲统一供货,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在宣城分销。自2018年7月,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冯某某、冯某某为购销假烟便利,先后租住宣城市***小区三期**幢408**室、****室、****室、三期****室。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下旬至2019年1月,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被告人赵某甲,购进假冒白利群、硬盒中华香烟后加价出售给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共计购入假冒白利群香烟约8200条、硬盒中华香烟约1150条,后分别以约90元、17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杨某某。

被告人赵某乙自2018年6月知晓被告人赵某甲从事假烟购销后,使用其微信、支付宝账户帮助赵某甲多次收取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杨某某购假烟款共计13万余元,并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8日及12日,陪同赵某甲至银行网点给假烟上家汇款。此外,2019年1月12日、13日,被告人赵某乙先后陪同赵某甲至昆山购进假烟。

2019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在进货归途中被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冒白利群香烟100条、硬盒中华香烟1900条。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租住处分别查获被告人赵某甲储存的假冒白利群香烟709.3条、294条、50条,共计1053.3条。

综上,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已销售假冒白利群香烟7146.7条、硬盒中华香烟1150条,金额累计83.9万余元。未销售假冒白利群香烟1153.3条、硬盒中华香烟1900条。

2.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告人赵某甲购买假冒白利群香烟、硬盒中华香烟后加价售予被告人何某某及肖某某等人。期间,共计向赵某甲购买假冒白利群香烟约3400条、硬盒中华香烟约960条,金额累计46.9万余元;共计向被告人何某某及肖某某、向某某、杨某乙四人销售金额累计47.7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某租住处、车内等处查获其未销售的假冒硬盒中华香烟202.2条;其代为赵某甲储存的假冒利群香烟共计709.3条。

3.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告人赵某甲购买假冒白利群香烟、硬盒中华香烟后加价售予徐某某、胡某某等人。期间,共计向赵某甲购买假冒白利群香烟约1950条、硬盒中华香烟约120条,金额累计19.5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某租住处及车内查获其未销售的假冒利群香烟330条、硬盒中华香烟52.9条;其代为赵某甲储存的假冒利群香烟294条。

4.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赵某甲购买假冒白利群香烟、硬盒中华香烟后加价售予吴某某、陈某某等人。期间,共计向赵某甲购买假冒白利群香烟约1800条、硬盒中华香烟约70条,金额累计17.3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租住处查获其代为赵某甲储存的假冒利群香烟50条。

5.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告人冯某某购买假冒白利群、硬盒中华香烟共计34.5万余元,后在其经营的晓英超市中加价出售。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某店内查获未销售假冒白利群香烟350条、硬盒中华香烟143条。

经鉴定,上述查获假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冯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均于2019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某于同年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4.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6.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销售金额累计83.9万余元;被告人赵某乙明知赵某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累计分别为47.7万余元、19.5万余元、17.3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被告人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销售金额累计34.5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何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香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冯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现羁押在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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