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5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住桐梓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4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195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住桐梓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4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丁,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住桐梓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5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戊,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住桐梓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2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4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2017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赵某己家住桐梓县**镇**村,因其家庭贫困,常年漂泊在外,居无定所。2013年,赵某己在其家位于**镇**村**组**处耕地上搭建了一栋简易房屋作为栖身之地。2016年,赵某己被评定为贫困户。2017年,**镇政府及**村帮扶赵某己修建房屋。2017年以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凭借其赵氏宗族势力庞大而赵某己势单力薄且家庭贫困,遂多次无理阻挠赵某己修建房屋。2017年6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为占有赵某己之父赵某庚的耕地,遂与被告人赵某丙以赵某己搭建在**处的简易房屋影响到其家族祖坟的龙脉风水为借口,组织煽动被告人赵某丁、**组**罗某某到**处赵某庚的耕地上去划分土地界限,并胁迫罗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人赵某丁、赵某戊带领赵某辛、赵某壬(均另案处理)等十余赵氏宗族人员将赵某己的简易房屋推倒毁损,并将赵某己父亲耕地上的120余株玉米苗连根拔除。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庚、赵某己的简易房屋、玉米苗等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0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罗某某、赵某癸、赵某辛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庚、赵某己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传龙
2017年9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桐梓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51189****;被告人赵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桐梓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51923****;被告人赵某丁现取保候审于桐梓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68552****;被告人赵某戊现取保候审于桐梓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79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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