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性,生于199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肃州区**站**,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丙,男性,生于198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肃州区**站**,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2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在酒泉市肃州区**路**号1-11门店前,赵某丙用钳子剪电线,赵某甲在旁边望风并开车接应,盗窃被害人姚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后将盗窃电瓶变卖。经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瓶价值966元。
2、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在肃州**路**院**上,赵某丙用钳子剪电线,赵某甲在旁边望风并开车接应,盗窃被害人赵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后将盗窃电瓶变卖。经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瓶价值410元。
3、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在肃州**园**北侧,赵某丙用钳子剪电线,赵某甲在旁边望风并开车接应,盗窃被害人姚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新能源老年四轮代步车的电瓶,后将盗窃电瓶变卖。经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瓶价值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又系累犯,多次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霞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宗;《情况说明》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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