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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薄某某等3人盗窃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号。2011年8月13日因盗窃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四千元;2016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港公安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75********,汉族,文盲,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号。2018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港公安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号。2018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于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港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港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薄某某、赵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薄某某、赵某乙单独或者结伙来到莒南县朱芦镇**社区、莒南县**镇**石材城、莒南县**镇**社区、日照市岚山区**镇***寺、日照市虎山镇**大道和**大道交汇处、日照市**县、日照市**村、莒南县**镇**社区实施盗窃34次,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参与实施盗窃32次,盗窃数额共计158300.6元;被告人薄某某参与实施盗窃31次,数额共计146208.6元;被告人赵某乙参与实施盗窃15次,盗窃数额31273元。

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赵某甲、薄某某、赵某乙单独或者结伙来到朱芦镇**社区新建成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居民楼内,盗窃居民楼内的电线,剥去塑料皮后,将电线内的铜线销售获利,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实施盗窃22次,盗窃数额为139603.6元;被告人薄某某参与盗窃19次,盗窃数额为127851.6;被告人赵某乙参与盗窃10次,盗窃数额为13376元。

2、2019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薄某某、赵某乙来到莒南县**镇**石材城内,盗窃**石材厂、**石材厂、**石材厂变压室内的电缆线、铜线鼻,价值共计5440元。

3、2019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薄某某、赵某乙来到莒南县**镇**石材城内,盗窃**石材厂变压室内的电缆线、铜线鼻,价值共计2880元。

4、2019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薄某某、赵某乙来到莒南县**镇**石材城内,盗窃**石材厂变压室内的电缆线、铜线鼻,价值共计3472元。

5、2019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薄某某、赵某乙来到莒南县**镇**石材城内,盗窃**石材厂变压室内的电缆线、铜线鼻,价值共计3225元。

6、2019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薄某某、赵某乙来到莒南县**镇**石材城内,盗窃**石材厂变压室内的电缆线、铜线鼻,价值共计2880元。

7、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薄某某来到莒南县**镇**石材城内,盗窃**石材厂的电机1个,价值320元。

8、2013年,被告人赵某甲、薄某某来到莒南县**镇**社区,盗窃正在建设装修的**社区18号楼内的室内电线,后将电线内的铜线销售获利。

9.2015年秋天,被告人赵某甲、薄某某伙同他人来到日照市**区**镇**寺内,盗窃寺庙内的功德箱1个,内有人民币若干。

10.2017年3月,被告人赵某甲、薄某某来到日照市**镇**大道和**大道交汇处,盗窃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拖拉机头一个,后销售获利。

11.2017年4月,被告人赵某甲、薄某某来到日照市**县一个停工停产的厂子内,盗窃钢板五块,后销售获利。

12、2017年7月,被告人赵某甲、薄某某来到日照市**镇**村,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蓝色汽油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800元。

13、2018年12月,被告人薄某某来到莒南县**镇**社区,盗窃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社区4号楼1单元门旁边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4块,价值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价格认定书;视听资料;指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薄某某、赵某乙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薄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群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薄某某、赵某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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