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身份证号码34060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南京市建邺区**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行政村**组**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身份证号码342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收废旧,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身份证号码342124197********,汉族,文盲,收废旧,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户籍所在地安徽涡阳县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董某某、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董某某、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工地围档区域内,窃得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工地上的全新铝板4块等物,价值人民币1909.95元;
2020年9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相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工地围档区域内,窃得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新铝板8块等物,价值人民币3450.6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董某某、相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5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甲、董某某、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董某某、相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董某某、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董某某、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董某某、相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董某某、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董某某、相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775616****、1358512****、15240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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