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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罗某某等四人盗窃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镇**村**社,暂住兰州新区**镇**建材市场公寓楼**号楼,捕前系**建设集团员工。2018年11月22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8年12月16日因无证驾驶被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5月12日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兰州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镇**村**社**号,暂住兰州新区**镇**建材市场公寓楼**号楼,捕前系**建设集团员工。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镇**村**社,暂住兰州新区**镇**建材市场公寓楼**号楼,捕前系**建设集团员工。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镇**村**社,暂住兰州新区**镇**建材市场公寓楼**号楼,捕前系**建设集团员工。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赵某乙、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赵某乙、朱某甲在兰州新区中川镇综合市场喝酒聊天时,赵某甲提议将其公司**建设集团之前用于住宿的、位于综合市场内的三排彩钢房(该彩钢房实际所有人为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废品拆除并卖掉,所得钱款四人平分,罗某某、赵某乙、朱某甲积极附和并与赵某甲商议盗窃计划,后赵某甲电话联系收废品的河南籍人员朱某乙,称自己有彩钢房需要拆除,朱某乙于当日付给被告人赵某甲2000元定金,四被告人将上述钱款平分。7月17日、18日朱某乙带人将三排共23间彩钢房拆除后又支付给被告人赵某甲5600元。经兰州市物价局认定,该彩钢房价值59922元。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赵某乙、朱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等四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赵某乙、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赵某乙、朱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朱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青

书  记  员:杨  敏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赵某乙、朱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永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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