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住浙江省文某某**镇**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贵池市,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16年9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4********,畲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住浙江省文某某**镇**村**。因赌博,于2017年6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8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9********,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住浙江省文某某**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章某某、钟某某、赵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钟某某、赵某乙、章某某共谋通过安装电子赌博作弊设备,以打麻将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由被告人赵某甲、钟某某、赵某乙包下本县大峃镇“拾忆”咖啡厅二楼2号包厢,再由被告人章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包厢内安装作弊设备。同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2号包厢内负责台面上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打麻将,被告人章某某负责在后台控制、指挥,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其中,被告人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1月11日早上,被告人赵某甲、钟某某、赵某乙再次共谋通过安装电子赌博作弊设备,以打麻将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由被告人赵某甲、钟某某、赵某乙包下大峃镇“拾忆”咖啡厅二楼1号包厢,再由被告人章某某等人在该包厢内安装作弊设备。同日下午至晚上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钟某某先后在1号包厢内负责在台面上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打麻将,被告人章某某负责在后台指挥,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3700元。其中,被告人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赵某甲、钟某某、赵某乙于2020年1月12日8时许在大峃镇阳光大酒店402室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章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温州大道750号瑞都天商务宾馆8831房间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赵某甲、钟某某、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耳塞电池3板、手机4部、麻将桌2个、摄像头2个、麻将4副、耳塞2个、笔记本电脑1台、诈赌作弊设备4个;
2.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转款记录截图、支付宝账户转款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郑某某、吴某某、赵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章某某、钟某某、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手机、笔记本电脑提取的相关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章某某、钟某某、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钟某某、章某某、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钟某某、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涉案赃款已追回,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章某某、钟某某均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伟银
检察官助理 周伟辉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羁押于文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章某某(联系电话:1310777****)、钟某某(联系电话:1373632****)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3.有关涉案物证现存放于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平阳),有关涉案钱款存放于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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