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19〕44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9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住天津市西青区**里**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91********,汉族,大专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住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路**里**号楼**单元**号,住天津市河东区**路**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现住**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8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现住**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9199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镇**村**号,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窦炳卿,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9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团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路**里**号楼**门**号,住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9********,汉族,大专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村**号楼**门**号,现住**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202199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前进路铁南街迎宾区**号,住天津市红桥区**路**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祁某某等10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时间至2019年7月13日;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时间至2019年9月24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时间至2019年12月5日。所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系周某某(另案处理)。随后**金融公司陆续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招聘业务团队,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许诺高额的利息回报,销售“鑫年丰”“双季营”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5年2月起,**金融公司先后设立“广群金融”“**宝”“亿宝贷(幸福钱庄)”“**财富”4个线上理财平台,收购或设立“意真金融平台”“**商务/善悉商务/善信平台”“聚蓝/巨涟平台”“雪橙金融平台”“拿米金融平台”5个线上放贷平台,作为理财平台非法吸揽公众资金。2017年8月起,**金融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销售由贵州中耀华建公司作为转让方的“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8年4月9日,**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
2015年6月起**金融公司相继在天津注册成立了天津南开花园分公司、天津西营门分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等十一家分公司用于非法吸揽公众资金。
被告人人赵某甲2015年10月入职,就职于天津融汇广场营业部,岗位为**,隶属于王某甲管辖。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521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21万元,获取报酬共计7.53万元。
被告人祁某某2016年7月入职,就职于天津广开四马路营业部,岗位为**,先后隶属于张某甲、刘某甲管辖。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524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获取报酬共计6.83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2016年6月入职,就职于天津天塔营业部阳光100门店,岗位为**,先后隶属于李某乙、赵某乙管辖。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828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79万元,获取报酬共计12.87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8月入职,就职于天津富力大厦营业部,岗位为**,隶属于程某乙管辖。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897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318万元,获取报酬共计16.80万元。
被告人程某甲2015年12月入职,就职于天津富力大厦营业部,岗位为**,隶属于王某乙管辖。2015年6月离职至广开四马路营业部,岗位为**,于同年10月离职。2016年12月入职天津富力大厦营业部,岗位为**,隶属于林某某管辖。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136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349万元,获取报酬共计13.03万元。
被告人石某某2014年11月入职,就职于天津融汇营业部,岗位为**,隶属于张某乙管辖。2015年8月调至富力大厦营业部,先后隶属于张某丙、刘某乙管辖。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238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538万元,获取报酬共计15.48万元。
被告人宋某甲2016年4月入职,就职于天津冶金路营业部,岗位为**,先后隶属于胡某某、陈某乙管辖。2017年离职后,重新入职广开四马路营业部,岗位为**,隶属于胡某某、张某丁管辖。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317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62万元,获取报酬共计7.69万元。
被告人窦炳卿2016年3月入职,就职于天津雅安道营业部,岗位为**,隶属于陈某丙管辖。2017年9月升任**,隶属于陈某丙管辖。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017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819万元,获取报酬共计20.81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2017年2月入职,就职于天津融汇广场营业部,岗位为**,先后隶属于苏某某、刘某丙管辖。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90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97万元,获取报酬共计6.42万元。
被告人宋某乙2016年1月入职,就职于天津融汇广场营业部,岗位为**,隶属于王某甲管辖。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540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42万元,获取报酬共计9.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投资列表等;
2.被告人赵某甲、祁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程某甲、石某某、宋某甲、窦炳卿、马某某、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投资人的书证材料;
4.审计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祁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程某甲、石某某、宋某甲、窦炳卿、马某某、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祁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程某甲、石某某、宋某甲、窦炳卿、马某某、宋某乙受雇于**金融公司,在未获得任何行政许可的前提下,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推介高息理财产品,吸揽社会公众资金,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投资人巨额资金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符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该十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祁某某、李某甲、石某某、陈某甲、程某甲、窦炳卿、马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在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时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祁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程某甲、石某某、宋某甲、窦炳卿、马某某、宋某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晖
检察官助理:王西发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祁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程某甲、石某某、宋某甲、窦炳卿、马某某、宋某乙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起诉书53份,量刑建议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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