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 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21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鞍山市**县**镇**村**组。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分别被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执行。
被告人白某某,男, 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211962********,汉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鞍山市**县**镇**村**组。2014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分别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与被告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辽C*****黑色现代轿车与被告人赵某甲窜至黑龙江省共青农场,在共青农场主街赵某甲下车与被害人杜某某搭讪,以冒充杜某某熟人的方式,与杜某某拉近关系取得信任,随后赵某甲给白某某信号,白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盒“鹿鞭”拿出来,赵某甲、白某某与杜某某一起回到杜某某家中,赵某甲把“鹿鞭”交给杜某某,称是送给杜某某的礼物,随即赵某甲谎称需要请客吃饭为由诈骗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300元。
2、2018年8月27日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辽C*****黑色现代轿车与被告人赵某甲窜至黑龙江省绥滨农场,在绥滨农场**小区**号楼楼前的路上,赵某甲下车与被害人冯某某搭讪,以冒充冯某某子女熟人的方式,与冯某某拉近关系取得信任,随后赵某甲给白某某信号,白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盒“鹿鞭”拿出来,赵某甲、白某某与冯某某及其丈夫一起回到冯某某家中,赵某甲把“鹿鞭”交给冯某某,称是送给冯某某的礼物,随即赵某甲谎称需要请客吃饭为由诈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700元。
3、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辽C*****黑色现代轿车与被告人赵某甲窜至黑龙江省鹤岗市,在鹤岗市国防路新建的桥下,赵某甲下车与被害人张某某搭讪,以冒充张某某子女熟人的方式,与张某某拉近关系取得信任,随后赵某甲给白某某信号,白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盒“东北三宝”拿出来,赵某甲、白某某与张某某一起回到张某某家中,赵某甲把“东北三宝”交给张某某,称是送给张某某的礼物,随即赵某甲谎称需要请客吃饭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元和两瓶白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辽C*****黑色现代轿车与被告人赵某甲窜至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场,在宝某某农场**区**路**区**栋**号被害人赵某乙家门前,赵某甲下车与被害人赵某乙搭讪,以冒充赵某乙和赵某乙子女熟人的方式,与赵某乙拉近关系取得信任,随后赵某甲给白某某信号,白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盒“梅花鹿宝”拿出来,赵某甲、白某某与赵某乙一起回到赵某乙家中,赵某甲把“梅花鹿宝”交给赵某乙,称是送给赵某乙的礼物,随即赵某甲谎称需要请客吃饭为由诈骗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5、2019年4月22日的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辽C*****黑色现代轿车与被告人赵某甲窜至黑龙江省名山农场,在名山农场主街道上,赵某甲下车与被害人杨某某及其丈夫宋某某搭讪,以冒充其子女熟人的方式,与宋某某夫妇拉近关系取得信任,随后赵某甲给白某某信号,白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盒“四喜珍宝”拿出来,赵某甲、白某某与杨某某夫妇一起回到其家中,赵某甲把“四喜珍宝”交给杨某某夫妇,称是送给杨某某夫妇的礼物,随即赵某甲谎称需要请客吃饭为由诈骗被害人杨某某夫妇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6、2019年4月22日的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辽C*****黑色现代轿车与被告人赵某甲窜至黑龙江省江滨农场,在江滨农场**小区**号楼**号车库门前,赵某甲下车与被害人孙某某搭讪,以冒充其子女熟人的方式,与孙某某拉近关系取得信任,随后赵某甲给白某某信号,白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盒“梅花鹿宝”拿出来,赵某甲、白某某与孙某某一起回到其家中,赵某甲把“梅花鹿宝”交给孙某某,称是送给孙某某的礼物,随即赵某甲谎称需要请客吃饭为由诈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涉案作案工具“鹿鞭”、“梅花鹿宝”等均为假货。
案发时,上述被害人均为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
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在2018年8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共实施诈骗6起,诈骗所得价值合计人民币6,630元。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被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
2. 证人路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省龙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 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孙继春
2019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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