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别名“赵某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2********,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乡**村**组,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小区**号门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9月4日以诈骗罪批准逮捕,由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沈某甲,别名“某萍”,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小区**单**。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9月4日以诈骗罪批准逮捕,由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赵某丁,别名“某平”,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90*******,满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乡**村**组,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区**村**组。2019年11月,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20年9月23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9日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11月4日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由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7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黄庄镇,现住河北省三河市**村**号平房。200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田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赵某丁、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诈骗罪
2016年8月23日,周某某向被告人赵某甲、田某甲借款并签订借据,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9日,未约定利息,以周某某位于南新区*#*-**房屋作为抵押,田某甲于当日实际给周某某转账142000元。同时,赵某甲、田某甲让周某某签订关于沧州市新华区***团*-*-*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至2016年10月20日,周某某共计偿还借款15500元,赵某甲、田某甲以房屋已购买的名义将上述房屋装修、入住。2017年5月周某某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田某甲在诉讼过程中坚称买卖合同属实,自己已支付房款28万元,上述房屋属于自己,2017年10月13日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赵某甲、田某甲仍拒不搬出上述房屋,甚至2018年11月周某某去上述房屋看房时,在门口被殴打。直至2019年8月6日,赵某甲、田某甲才搬出上述房屋。至此,周某某共计支付上述房屋款项47万余元。经价格评估,沧州市新华区***团*-*-*的房屋价格为714772元。
2敲诈勒索罪
(1)2016年2月27日,廖某某向被告人赵某甲、田某甲借款200万元,担保人为沙某某,借款期限为4个月,廖某某实际收到借款190万元。至2017年4月19日,廖某某偿还田某甲借款130余万元,并以沧州市运河区刘文庄一处平房折抵借款70万元。2017年2月12日晨,赵某甲指使吕某某等人将沙某某从新华区蔡庄子家中带到**小区,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沙某某签订房屋抵账合同,以沙某某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号门市折抵借款61万元,并让吕某某带着沙某某取来上述门市的回迁合同,田某甲负责房屋抵账合同签订。随后,赵某甲指使他人多次对上述门市租户回某某滋扰纠缠,致使回某某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搬走。赵某甲、田某甲将该门市进行装修后使用至今。经价格评估,沧州市新华区**号门市价值为1108914元。
(2)2015年12月16日,刘某甲通过赖某乙介绍,向被告人赵某甲、田某甲借款20万元,签订借据,借款期限一个月,以刘某甲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村**-**-**房屋为抵押,担保人赖某乙,借款未约定利息,赵某甲、田某甲实际转款18万元。同日,田某甲与刘某甲签订关于沧州市运河区**村**-**-**房屋虚假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赵某甲多次采用滋扰、威胁方式催要欠款,至2016年5月,刘某甲累计还款18万元。为将刘某甲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村**-**-**号房屋占为己有,赵某甲指使他人将刘某甲母女赶出家门,安排娄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入住刘某甲家,带领田某甲、赵某丁、吕某某、魏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撬开刘某甲家房门并换掉门锁,以及指使赵某丁等人将刘某甲家家具搬走占为己有等。因刘某甲在向赵某甲、田某甲借款之前上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法院于2016年6月5日裁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归杨书龙所有,并于2016年6月21日通知赵某甲立即搬出上述房屋。田某甲于2016年6月22日以上述房屋自己已购买为名提出执行异议,沧州市运河区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裁定驳回异议。田某甲又以房屋自己已购买为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沧州市运河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判决驳回田某甲的诉讼请求。经价格评估,刘某甲被搬走的家具价值为51143.93元,沧州市运河区**村**-**-**房屋的价值为400400元。
3强迫交易罪
2015年12月份,赖某乙向赵某甲、田某甲借款20万元,并以其父亲赖某甲位于沧州市沧县**乡**村一处平房作为抵押,赵某甲、田某甲实际给赖某乙18万元。到期赖某乙未能还清贷款,赵某甲多次带领、指使田某甲、赵某丁、吕某某、娄某某、魏某某等多人到赖某甲家里催债,砸锁、砸玻璃,逼迫赖某甲以位于沧县**村**街**号平房抵账,并签订房屋买卖抵账协议。之后赵某甲指使赵某丁等人将上述房屋进行装修。经价格评估,沧州市沧县**村**街**号平房价值为255723元。
4违法事实
1、2014年底,张某某向于某某借款35万,于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赵某甲。赵某甲指使赵某丁、吕某某等人多次到张某某公司、家中讨要债务。2016年10月14日,在沧州市运河区**世界**—**赵某甲、田某甲办公室中,张某某在协商债务时被吕某某用剪刀刺伤,张某某的左上肢、左下肢等多处受伤。事后,赵某甲对张某某进行了赔偿。
2、2018年5月份,赵某甲在沧州**厂院内经营**饭店(原**饭店)期间,与房东侯某某就房租事宜产生纠纷,饭店被侯某某停水停电。2018年5月7日,赵某甲指使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饭店门口摆放花圈,张贴“**花圈店”等字报。王某某、刘某某因寻衅滋事分别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田某甲、赵某丁、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周某某、刘某甲、沙某某、赖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
6监控录像;
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田某甲、赵某丁、吕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以赵某甲为纠集者,在放贷过程中以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已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赵某甲、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占有他人房屋,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田某甲、吕某某、赵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田某甲、吕某某参与两起,敲诈勒索数额为950457元,其中899314元系未遂,赵某丁参与一起,敲诈勒索数额为451543元,其中400400元系未遂,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甲、田某甲、吕某某、赵某丁以威胁、要挟手段强迫他人买卖房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田某甲、赵某丁、吕某某犯罪未遂;被告人田某甲、赵某丁、吕某某在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赵某甲、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献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田某甲、赵某丁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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