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路**号**楼**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绰号小二娃,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新世纪商贸城213酒吧门前与钟某某发生口角,钟某某打了赵某甲一耳光,赵某甲欲踢钟某某,经殷某某、黄某某劝阻,双方离开。后赵某甲纠集赵某乙、殷某某,向钟某某讨要说法,钟某某未理会赵某甲等人,与钟某某一起的王某乙用手掐了赵某乙的脖子,袁某某用手推了赵某甲,经人劝说双方离开。之后,赵某甲产生打回来的报复心理,于当日凌晨2时许,再次纠集赵某乙、王某甲、殷某某、白某某,向钟某某讨要说法,在新世纪商贸城****夜宵店门前找到钟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多人互相推攘,发生斗殴行为,斗殴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使用了啤酒瓶、板凳脚等工具,致赵某乙、王某乙二人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板凳脚;2.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3.殷某某、白某某、钟某某、袁某某、邓某某、郭某某、吴某某、肖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文书等;7.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彬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630页,散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二十份。
5.涉案款物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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