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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王某甲等人盗窃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村**庄**号**户。曾因犯使用假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73********,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阜阳市颍州区**乡**庄**户。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村**庄**号**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任某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赵某甲、任某某、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任某某、王某甲三人自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驾驶车辆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临泉县内多次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生姜等财物。

1.201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王某甲驾驶黑色悦达起亚牌轿车行至临泉县**镇美食城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美食城门口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

2.2019年10月14日23时许,任某某伙同王某甲驾驶黑色悦达起亚牌轿车行至临泉县**镇卫生院岔路口东南角**蔬菜批发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浅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途中将三轮车电瓶卸掉后,把三轮车丢弃在**线**路口。

3.2019年10月14日23时许,任某某伙同王某甲驾驶黑色悦达起亚牌轿车行至临泉县**镇南头板厂,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路对面的铲车内的两块电瓶盗走。

4.2019年10月15日0时许,任某某伙同王某甲驾驶黑色悦达起亚牌轿车行至临泉县**镇**村委**街**面馆门口,将被害人孙某某的金鸽牌电动三轮车内四块电瓶盗走。

5.2019年10月15日凌晨,任某某伙同王某甲驾驶黑色悦达起亚牌轿车行至临泉县**镇**路临泉县**服饰有限公司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蓝色塞菜斯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三轮车内电瓶卸掉后将三轮车丢弃。

6.2019年10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任某某、王某甲驾驶黑色悦达起亚牌轿车,行至临泉县**乡**学校**路东,将被害人周某甲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的四块电瓶盗走。

7.2019年10月18日1时许,赵某甲伙同任某某、王某甲驾驶黑色悦达起亚牌轿车,行至临泉县**乡中心学校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丁的两轮电瓶车内四块电瓶盗走。

8.2019年10月18日1时许,赵某甲伙同任某某、王某甲驾驶黑色悦达起亚牌轿车,行至临泉县**乡**学校**路东,将王某戊的一辆白色路豹牌两轮电瓶车盗走。

9.2019年10月20日凌晨,赵某甲伙同任某某、王某甲驾驶黑色悦达起亚牌轿车,行至临泉县**乡**学校路东侧**饭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己的一辆绿色绿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该车电瓶卸掉后,把该三轮车丢弃。

10.2019年10月22日0时许,赵某甲伙同任某某、王某甲驾驶黑色悦达起亚牌轿车,行至临泉县**镇**村**,盗走张某某收割机内的两块骆驼牌电瓶。

11.2019年10月23日22时许,赵某甲伙同任某某、王某甲驾驶黑色悦达起亚牌轿车,行至临泉县**镇**村委会**,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鲁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12.2019年10月28日1时许,赵某甲伙同任某某、王某甲驾驶黑色悦达起亚牌轿车,行至临泉县**镇**路,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在牛羊肉店外的一只重约105斤的活羊,后任某某将羊卖掉后三人平分赃款。

13.2019年11月1日0时许,赵某甲伙同任某某、王某甲驾驶黑色悦达起亚牌轿车,行至临泉县**镇**街北头**服装店门前,将被害人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内电瓶盗走。

14.2019年11月8日凌晨、赵某甲伙同任某某、王某甲驾驶黑色悦达起亚牌轿车行至临泉县**镇**楼村委**庄**大药房,将被害人冯某甲的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15.2019年11月9日凌晨,赵某甲伙同任某某、王某甲驾驶黑色悦达起亚牌轿车行至临泉县**镇**楼村委**庄,以剪锁方式进入被害人范某某经营的**中心超市内,盗走现金及十几条香烟、数箱白酒。

16.被告人许某某主动联系赵某甲,欲购买一辆全封闭款式的电动三轮车,赵某甲应允。2019年11月前后的一天,赵某甲将自己盗窃的一辆蓝色苏鼎牌电动三轮车放到许某某家。2019年11月9日2时许,赵某甲伙同任某某、王某甲驾驶黑色悦达起亚牌轿车行至临泉县**乡**村委**庄,将被害人周某乙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赵某甲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许某某。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金彭牌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5717元。案发后被盗金彭牌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17.2019年11月20日凌晨,赵某甲伙同任某某、王某甲驾驶白色东风牌面包车行至临泉县**镇**村委**庄北侧,将被害人冯某乙放在路边晾晒的43杆粉丝盗走。

18.2019年11月21日22时许,赵某甲伙同任某某、王某甲驾驶白色东风牌面包车行至临泉县**镇**村委**庄,将被害人李某丙姜窖内的部分生鲜姜盗走。

19.2019年11月24日1时许,赵某甲伙同任某某、王某甲驾驶白色东风牌面包车行至阜阳市颍州区**乡**村**庄,将被害人姚某某姜窖内部分生鲜姜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李某丙、姚某某被盗生鲜姜10000公斤,价格为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临泉县公安局将查获的被盗生鲜姜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丙、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泉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赵某乙、李某丁、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姚某某、李某丙、冯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任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现场辨认等笔录;

8.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任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赵某甲、任某某、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利芳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任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十二张,换押证三份、《认

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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