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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王某甲变造金融票证、故意毁坏财物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外号赵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鄂伦春自治旗**镇**村**屯。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变造金融票证罪,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逮捕,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鄂伦春自治旗**镇**街**段**里**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伪造金融票证、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甲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7日,鄂伦春自治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鄂伦春自治旗国土局)在土地动态监管系统和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土地出让公告,公告要求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缴纳竞买保证金600万元人民币,收款单位为鄂伦春自治旗财政局,**公司**分公司最终竞标成功。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公司**分公司对公账户向鄂伦春自治旗财政局转账60万元人民币,并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拍照微信发送给王某乙,王某乙通过微信转发给鄂伦春自治旗国土局工作人员。2018年6月6日,因**公司**分公司账户无资金,为缴纳剩余保证金,被告人赵某甲用**公司**分公司对公账户先转款给王某乙的农行卡(62284819082********)5400元人民币。利用这54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复印在电脑上用软件把收款方户名改为鄂伦春自治旗财政局,把收款方开户行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行,收款账号改为xxxx13,把5400.00元改成540.0000.00元,大写改成伍佰肆拾万元整。然后把改完的银行业务凭证打印出来,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王某乙,王某乙微信转发给鄂伦春自治旗国土局工作人员。2018年6月8日,鄂伦春自治旗国土局与**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018年6月12日,与**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8年7月18日,鄂伦春自治旗国土局依据**公司**分公司提供的60万元、540万元银行业务凭证向**公司**分公司开具了600万元的收据。

二、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被告人赵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准备雇佣王某甲的钩机私自拆除鄂伦春自治旗**镇被害人李某某的房屋。2018年10月8日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带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被害人李某某的房屋处,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将该房屋拆除,事后赵某甲对外宣称拆错了。被告人赵某甲走后,被告人王某甲交代不知情的司机于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房屋强行拆除,经鄂伦春自治旗价格认定局认定,被害人李某某被毁的房屋价格为11361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侵害了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未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王某甲的钩机以错拆的方式私自拆除被害人李某某房屋;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赵某甲未与李某某达成房屋拆迁协议,仍受其指使具体实施强拆行为,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宏斌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住鄂伦春自治旗**镇**村**屯,联系电话:155989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街**段**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被害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3份。

4.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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