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4日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从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押解至巴林左旗看守所,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6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捕前住巴林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 1月22日经我院批准,2020年3月20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62********,蒙古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二女子监狱服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从内蒙古自治区第二女子监狱押解至巴林右旗看守所,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赵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3日、3月26日向三名被告人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底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在巴林右旗**镇**公寓南侧以经营“**娱乐城”的名义,在娱乐城内放置具有退分、荧屏计分功能的16台赌博机、具有退币、荧屏计分、退奖券功能的2台赌博机,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被告人赵某乙、王某某对该赌博场所进行经营管理,结算赌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关于电子游戏机的认定结果、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尹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涉案的赌博机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赵某乙、王某某对赌场进行管理、经营,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发现对此次开设赌场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芒来其其格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
王某某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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