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1********,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6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2********,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6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2********,满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6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7********,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6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栾某某、赵某乙、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10月31日、12月23日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6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10 月19日、2020年2月1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栾某某于2017年10月开始,合伙经营网络赌博,由赵某甲负责具体管理操作,栾某某负责计算分成。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龙潭区**园**号楼**单元**室,利用其在网上购买的“北京赛车”赌博软件,建立QQ群,发布赌博信息,通过微信接受参赌人员的投注,以赚取赔率差额的方式牟利。被告人栾某某根据赵某某每周发送的输赢截图计算两个人的分成。后因资金不足,被告人栾某某将被告人赵某乙拉入伙,由其负责出资,并占八成的分配比例。现已查明三名被告人在2019年3月29日至6月21日间,涉案赌资约1,249,955.00元。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5月至6月间,在与被告人赵某甲同居期间,帮助赵某甲在QQ群内联系参赌人员,通过微信接受群内参赌人员投注,涉案赌资约人民币39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银行流水信息、情况说明、微信截图等 ;
3.证人姜某某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栾某某、赵某乙、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栾某某、赵某乙、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栾某某、赵某乙、付某某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波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栾某某、赵某乙、付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量刑建议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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