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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某某甲受贿案)(公开版)_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凌检职检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80********,汉族,大专文化,**市**处**科原**,住凌海市**园**。2010年6月22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26被凌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凌海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同日被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和审查起诉。2019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年,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83********,汉族,本科文化,**市房地产**处**科原**,住凌海市**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26被凌海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开除公职。同日被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和审查起诉。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某某甲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凌海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2019年2月27日,凌海市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受贿罪进行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5月28日,对被告人某某甲延长留置期限。2019年4月6日,凌海市监察委委员会对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受贿罪进行立案调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处于失联状态。2019年5月19日锦州市公安局技侦工作人员会同凌海市监察委在大连市**区**路**”门市房附近将其抓获。同日凌海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7月26日,凌海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某某甲解除留置措施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7月26日决定立案审查,同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私刻印章、模仿领导签字、变造身份信息等手段,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产证)档案材料,伙同被告人某某甲,违法为不符合规定的乡镇村民办理房产证55户,直接或通过中间人间接收受贿赂人民币561,220元。

案发前,被告人赵某甲、某某甲退还**镇**村某某戊办证款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妻子王某己替被告人赵某甲、某某甲退还**镇腰**村肖某办证款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梁某某、孙某丙、吴某甲、刘某丁等71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某某甲收受钱财为不符合规定的村民办理房产证的事实;

3.证人某某戊、某某庚、王某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某某甲退还某某戊50000元办证款的事实;

4.被告人赵某甲、某某甲违法办理房产证的房产档案即《凌海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审批表》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某某甲违规办理房产证的事实;

5.王某己退还肖某40000元办证款收条、王某己、赵某乙、丁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某某甲退还**镇**村肖某违规办理房产证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某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流水账单,证明被告人某某甲将分得的赃款人民币161,900元存入自己中国邮政储蓄账户的事实;

7.被告人某某甲行车记录仪内存卡;

8.被告人赵某甲、某某甲主体身份证明;

9.**市房地产**处**岗位责任制说明;

10.**市房地产**处单位性质证明;

1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12.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某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收受贿赂561,2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阎春利

检察官助理:张玉聘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某某甲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伍册。

3.行车记录仪内存卡一张。

4.证人名单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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